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交易管理办法》、
《成本管理和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等四个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产权明晰、符合规划为前提,以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为目标,通过政府引导、服务、规范、管理,建立科学的、可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体系,形成兼顾政府、集体、农民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提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资产效益。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坚持用途管制、节约集约,充分发扬民主,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和旅游类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其他历史原因遗留的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统筹协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实施推进。
第二章 入市主体和实施主体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本集体所有,由代表其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法律规定允许的主体负责入市工作。其中:
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代表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对应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行使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并通过授权委托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章 入市途径与程序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通过就地入市、异地调整入市、新增建设用地入市等三种途径进行入市。
(一)就地入市: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现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本身具备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产业规划、土壤环境质量保护等条件并已明确可以直接使用的,可采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就地入市。
(二)异地调整入市:布局零星分散、不具备就地入市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土地综合整治,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规划,下同)复垦为耕地,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其他地区入市地块进行入市交易的,可采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
(三)新增建设用地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和旅游类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增减挂钩完成相应的耕地占补平衡,依法审批转为建设用地后,可采取新增建设用地入市。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根据不同的入市途径,按照不同的入市程序和要求开展入市工作。具体入市程序由市政府另行出台文件进行明确。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定期公布本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照国有土地出让模式的集体决策方式。
在入市交易前,市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底价进行审核确认,并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管理机制批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使用。
入市交易的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不得低于土地入市成本和土地评估价格。最终报价低于底价或者标底的,不得成交。国家、省、安阳市和林州市对产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提供咨询、评估、勘测、设计、融资担保等市场化服务。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备案、监督,推动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纳入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责原则,收益分配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顺序为:土地入市成交价款中,扣除土地入市成本,根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同入市途径、用途收取政府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剩余部分为农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具体分配比例和方式,由市政府另行出台文件进行明确。
第六章 批后监管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土地使用权人落实入市政策和履行入市出让合同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具体参照国有土地供应后的监督管理方式和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税务、农业农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批准的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三)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四)土地开发利用是否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五)是否按照规定的投资强度完成投资;
(六)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等;
(七)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制作并设立《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项目名称、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坐落、土地供应方式、土地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土地所有权人可在开竣工时间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按照监管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获取照片,并做好记录,核查记录要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土地所有权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时进行土地复核验收,重点核验实际用地情况和履行合同情况,并为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整改意见要求,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闲置土地予以处置:
(一)超过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导原入市主体拟订处置方案,经相关程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闲置土地被认定后,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七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家、省、安阳市和林州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入市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规划条件。确需改变土地规划条件的,应按程序上报审批。审批完成后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入市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期满续期,参照同期国有出让土地期满续期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出让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第八章 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资、互换与赠与。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出租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应按照入市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完成不动产登记,并符合原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转租和抵押条件。
第三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承租方应当继续履行土地原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不对抗土地原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可设定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转租和抵押。转让、转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初次入市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交易双方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入市出让合同和本次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等手续。具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上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易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工作,切实维护入市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工作实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遵照“程序规范透明、安置补偿到位、耕地占补平衡、前期开发先行、监管权责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通过就地入市、异地调整入市、新增建设用地入市三种途径入市。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计划管理,统筹安排年度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和相应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第三章 就地入市
第六条 就地入市地块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完成土地不动产登记发证的现状集体建设用地;
(二)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规划,下同)已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和旅游类等经营性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符合相关产业规划及土壤环境质量等保护要求;
(三)经代表其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民主决议(议事)同意或依法授权同意;
(四)地上附着物已完成补偿或产权调整;
(五)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可以直接用于建设;
(六)未被司法机关查封、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第七条 入市交易前需要完成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一)入市前期准备
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准备入市申请书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入市表决书等相关材料。入市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入市地块的位置、权属、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前期基础设施配套完成情况、拟入市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入市条件初审
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准备入市申请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书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市条件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对拟入市地块的使用现状、权属状况、地上附着物状况等进行调查,就拟入市地块所涉干群基础、信访稳定、权属来源等问题进行综合评定,并出具入市地块初审意见。
(三)入市地块规划使用条件申领及计划管理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拟入市地块的土地规划使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入市审查意见,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年度任务管理。
(四)入市方案编制及民主表决
拟入市地块取得土地规划使用条件后,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可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拟入市地块进行地价评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地块的规划使用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拟定地块入市方案。
入市方案内容包括:拟入市地块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现状地类和用途、规划条件、入市方式、土地评估价格、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市相关职能部门应为入市方案编制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环保、产业准入等方面政策予以解释说明。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形成正式表决材料,提出入市申请。民主决策程序具体操作可参照"四议两公开"的民主决策办法执行。镇、街道办事处就干群基础、信访稳定、权属来源等问题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八条 入市交易工作按照以下要求开展:
(一)入市交易底价确定
入市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参照国有土地出让模式的集体决策方式确定以下几个事项:1.入市交易地块招标标底;2.拍卖和挂牌的起始价、底价;3.投标、竞买保证金。
入市交易的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不得低于土地入市成本和土地评估价格。最终报价低于底价或者标底的,不得成交。国家、省、安阳市和林州市对产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入市交易
入市交易底价确定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入市交易公告,进行入市交易。其中涉及的入市交易程序、交易公示、合同签订,按照《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交易完成后,土地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及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后,方可办理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后续报建、验收等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对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异地调整入市
第十条 异地调整入市地块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权明晰,现状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涉及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和禁止建设区;
(二)国土空间规划已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和旅游类等经营性用途,未来土地开发利用符合相关产业规划及土壤环境质量等保护要求;
(三)入市地块占用耕地部分的耕地补充任务已落实;
(四)经代表其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民主决议(议事)同意或依法授权同意;
(五)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已补偿完毕,或者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随土地一同入市流转;
(六)未被司法机关冻结、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第十一条 入市交易前需要完成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开展相应工作。
(一)入市前期准备
入市前期准备阶段,需要完成以下具体工作:
1.入市主体和实施主体签订入市项目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共同完成入市地块选址和范围确定工作;
3.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共同完成项目入市申请书及民主表决工作;
4.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共同完成入市地块的用地测量、权属认定、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工作;
5.授权实施主体完成项目资金筹措工作;
6.授权实施主体完成项目占用耕地部分的补充耕地指标落实情况;
7.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和土壤质量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拟入市地块的土地规划使用条件。
(二)入市方案会审
入市项目入市方案编制和项目成本审计工作完成后,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交会审材料,具体包括:
(1)入市申请书;(2)入市方案;(3)入市方案民主表决决议;(4)宗地测绘成果;(5)项目地价评估报告;(6)项目占用耕地部分的补充耕地任务完成情况;(7)项目成本费用核算;(8)入市主体(授权实施主体)的法人机构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9)会审需要的其他材料。
入市方案经会审符合入市条件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入市交易和后续手续办理,参照本细则第三章“就地入市”中的第八条“入市交易”和第九条“后续手续办理”部分执行。
第五章 新增建设用地入市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权明晰,现状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涉及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和禁止建设区;
(二)国土空间规划已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和旅游类等经营性用途,未来土地开发利用符合相关产业规划及土壤环境质量等保护要求;
(三)入市地块占用耕地部分的耕地补充任务已落实;
(四)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已补偿完毕,或者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随土地一同入市流转;
(五)经代表其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民主决议(议事)同意或依法授权同意;
(六)未被司法机关冻结、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第十四条 入市交易前需要完成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新增建设用地入市前期准备工作,参照本细则第四章“异地整理入市”中的第十一条“入市前期准备工作”部分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入市“入市方案会审”前,需确定宗地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五条 入市交易和后续手续办理,参照本细则第三章“就地入市”中的第八条“入市交易”和第九条“后续手续办理”部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负责解释。
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公开交易制度,规范交易程序,维护交易秩序,根据《新密市农村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 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 号)政策精神,结合林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市交易包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次入市交易和再次入市交易。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入市交易,目前暂时以网上拍卖方式出让。具体交易方式参照国土资发〔2006〕114 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出让流程
第五条 拍卖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入市方)以拍卖方式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入市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入市方案,由入市方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拍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河南省土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系统发布拍卖出让公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相关网站发布拍卖出让公告,入市方同时通过报刊或电视台等媒体同步公开。
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拍卖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起止时间;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拍卖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由入市方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拍卖活动开始时间少于10日的,拍卖活动相应顺延。
第八条 竞买人在提交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竞买申请人应当仔细阅读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竞买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数字证书,方能参与网上交易竞买活动。详情请登录网上交易系统网站查看数字证书办理指南。竞买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的,应及时到原办理机构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竞买申请人登记信息有变化的,应及时到数字证书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变更。
第九条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交易办法、出让公告、交易须知、其他相关文件、宗地现状等无异议,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接受。竞买申请人在网上交易系统提交竞买申请后,网上交易系统会自动生成唯一的随机竞买保证金子账号,竞买申请人必须以自身名义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交款人(单位)必须与竞买数字证书上的名称保持一致),否则交纳款项无效。
第十条 竞买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以保证金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网上交易系统会自动颁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书》,确认其竞买资格。竞买申请人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不能获得竞买资格。
第十一条 获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进行拍卖竞价,每次加价幅度参照公告各地块增价幅度。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予以接受并公布。网上拍卖时,网上交易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重新倒计时。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上交易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为最高报价,网上交易系统自动判断竞价是否成功。
第十二条 网上拍卖按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1、未设底价的,报价最高者即为竞得入选人。
2、设有底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即为竞得入选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不成交。
3、拍卖开始后,第一次4分钟倒计时内,无人报价,该次倒计时结束时,网上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第十三条 网上交易前不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网上交易结束后,对竞得入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竞得入选人须在网上交易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资格审查,并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委托他人代签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须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入市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并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缴纳成交土地价款。成交土地价款应当通过市财政部门设定的专用账户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竞得人足额缴纳土地价款或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交易双方持相关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转让、转租、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入市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入市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入市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转租申请公开交易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转租交易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媒体发布信息公告。
交易信息应当包括拟交易宗地的使用权人、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报名条件、交易时间、交易方式、提交申请的地点及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名称、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等信息通过政务网站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禁止转让、转租的情形;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三)按照入市出让合同及动工开发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地上构(建)筑物建设工程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承租方应当继续履行土地原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不对抗土地原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可设定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转租和抵押。转让、转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初次入市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交易双方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书、初次入市出让合同和本次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等手续。具体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此文有关内容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林州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成本管理和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 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 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 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 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等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和旅游类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其他历史原因遗留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入市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取得的土地成交价款,由土地入市成本、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构成。
本意见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 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本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顺序为:土地入市成交价款中,政府首先根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同入市途径、用途扣除土地入市成本,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剩余部分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
第五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成本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章 征缴标准
第六条 根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同入市途径、用途,按不同的比例从土地入市价款中提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比例具体如下:
按工矿仓储用地入市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计提比例为30%; 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入市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计提比例为40%;按商服用地入市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计提比例为50%。
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等方式入市的,在取得租金收入时,参照出让入市收入计提调节金,并按交易总年限一次性征收到位;交易双方未规定使用年限的,按对应用途土地的最高出让年限计算。
第三章 土地入市成本
第七条 本意见所称入市成本包含农用地转用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占卜平衡指标购置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涉及的耕地占用税、B类复垦卷、自行拆旧复垦指标等费用;参照当前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入市交易过程中测绘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中间服务费。
第四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调节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入市的,调节金征收实行扣缴制。出让土地成交后,由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成交金额,全额缴入市财政指定帐户,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定应缴调节金数额,从成交价款中计提调节金,进行代扣代缴。
对以出租方式入市或再转让的,由出租方或再转让方向市财政缴纳调节金后,再按交易双方的约定,定期、及时向对方支付租金或再转让价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或与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的,市资源规划部门审核不予通过。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及缴款明细说明。缴款明细说明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入市成本等。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从土地使用权人缴纳的出让金中计提调节金;以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向市财政缴纳调节金。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入市收入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三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对未按规定时限缴纳调节金的,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
第十四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以下简称“入市试点”)期间,调节金市、镇两级按8:2比例分成。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 1039999 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入市收入中计提调节金后,剩余的款项即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土地所有权人)的入市收益。
土地所有权人的入市收益经市财政部门拨付至土地所有权人,并按照农村“ 三资”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人缴清入市土地价款后计提调节金,将土地所有权人的入市收益下拨至镇级财政。入市收益属村、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镇级财政应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将资金拨付至村、村民小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集体留成部分原则上全部用于村、村民小组公共基础事业支出;分配到群众个人的部分,原则上不超过入市地块所在区域的每亩征地补偿标准,多余部分要留归村、村民小组集体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及审计部门要加强调节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用途和预算管理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调节金计提、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调节金计提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