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对象 |
处罚结论 |
处罚日期 |
1 |
林应急案 〔2024〕工矿43号 |
林州市×××熟料有限公司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生产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
林州市×××熟料有限公司 |
2万元 |
2024年8月30日 |
2 |
林应急案 〔2024〕工矿45号 |
河南×××钢有限公司安全员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 |
1万元 |
2024年8月30日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应急罚〔2024〕工矿43号
被处罚单位: 林州市×××熟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9488×××
地址: 林州市河顺镇 邮政编码 4565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职务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本机关于2024 年8 月 15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 你单位2020年-2023年间存在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矿山开采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8 月 21日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2020年-2023年间存在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矿山开采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所提取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一、《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你单位2020年-2023年间存在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矿山开采的违法行为;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承认你单位2020年-2023年间存在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矿山开采的违法事实。你单位2020年至2023年分别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开采0、0、19.219、0万吨,其中2020年、2021年、2023年未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开采,2022年超过计划动用量的95%。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等次为 一般 。
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的规定,决定给予 警告,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 ,账号 00000111244531910012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林州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30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应急罚〔2024〕工矿45号
被处罚单位(个人): ×××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河南×××钢有限公司 职务: 安全员 联系电话:
地址: 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 邮政编码 456500
本机关于2024 年 8 月 12日对 河南×××钢有限公司 进行检查时,发现 该公司安全员×××未对炼钢厂内5名员工进行7月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于2024年 8月 2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 安全员×××未对炼钢厂内5名员工进行7月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所提取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一、《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河南×××钢有限公司安全员×××存在未对炼钢厂内5名员工进行7月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河南×××钢有限公司安全员×××承认其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5名员工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事实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安全生产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中一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等次为 一般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 处人民币壹万元罚款 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 ,账号 00000111244531910012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林州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4年8月30日